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连XX、高X和被害人张XX三人在明水县工商局楼下西侧游戏厅内玩“飞禽走兽”等赌博游戏,玩的过程中三人与看厅人员张XX发生口角,张XX给游戏厅老板被告人何X打电话,22时50分何X来到游戏厅内,连XX、张XX、高X三人又与何X发生口角,何X拿出电话欲报警,张XX抢电话阻止,双方厮打在一起,何X从随身携带的工具包内拿出尖刀将张XX手部砍伤,经鉴定张XX手部的伤属重伤。
被告人何X于2014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连XX、高X和被害人张XX三人在明水县工商局楼下西侧游戏厅内玩“飞禽走兽”等赌博游戏,玩的过程中三人与看厅人员张XX发生口角,张XX给游戏厅老板被告人何X打电话,22时50分何X来到游戏厅内,连XX、张XX、高X三人又与何X发生口角,何X拿出电话欲报警,张XX抢电话阻止,双方厮打在一起,何X从随身携带的工具包内拿出尖刀将张XX手部砍伤,经鉴定张XX手部的伤属重伤。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何X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X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何X于2014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X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砍伤经过;3、证人连XX、李XX、张XX、李XX、刘XX、尹XX、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妻子,案发后没有联系上被告人;5、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重伤;6、明水县公安局作案工具说明证实作案所用尖刀经查找未找到;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于2014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8、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据、调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何X已经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9、被告人何X常住户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何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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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