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时30分,在明龙线16KM+300M处(明水县通达镇田文茂屯前),被告人王XX驾驶京JB1151号“天籁”牌轿车同妹妹王XX、外甥女侯XX由东向西行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沟内与树相撞,造成京JB1151号“天籁”牌轿车乘车人王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XX在现场让他人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30分,在明龙线16KM+300M处(明水县通达镇田文茂屯前),被告人王XX驾驶京JB1151号“天籁”牌轿车同妹妹王XX、外甥女侯XX由东向西行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沟内与树相撞,造成京JB1151号“天籁”牌轿车乘车人王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XX在现场让他人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XX自愿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于XX、杜XX、侯XX、王XX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及经过;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死亡;5、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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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成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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