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在明水县崇德镇内十字街卖土豆,受雇管理崇德镇市场的管理员被害人张XX不让王XX在十字街卖土豆,让王XX去集贸市场,王XX和张XX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XX去拔王XX的车钥匙,王XX用放在车内的尖刀将张XX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向办案民警说明是自己用刀将市场收费人员扎伤。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把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符合以上自动投案的条件;二、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社会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因此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实施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在明水县崇德镇内十字街卖土豆,被害人张XX不让王XX在十字街卖土豆,让王XX去集贸市场卖,王XX和张XX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XX去拔王XX的车钥匙,王XX用放在车内的尖刀将张XX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3日将被害人张XX伤害的事实经过及原因;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用刀伤害被害人张XX的事实经过;3、证人常XX、宋XX、任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7点左右王XX在崇德镇街内将被害人张XX扎伤的事实;4、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前后其一直在现场,王XX知道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委托其亲属到医院送去5000元钱救治被害人;5、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6、XX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犯罪时使用的凶器为长21cm、桃红色刀把,白钢刀体的匕首;7、被告人王XX常住户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王XX的个人自然情况;8、被告人王XX抓获经过及公安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3日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的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客观有理,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认定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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