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程XX窜至明水县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内,从服务站南侧窗户跳进屋内,趁失主徐XX熟睡之机,在徐XX裤子口袋内盗取现金3127.00元,后潜逃,程XX于2014年7月19日晚上将所盗的赃款还给失主徐XX。
被告人程XX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程XX来到明水县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内,从服务站南侧窗户跳进屋内,趁失主徐XX熟睡之机,在徐XX裤子口袋内盗取人民币3127.00元后潜逃,程XX于2014年7月19日晚上将所盗的赃款还给失主徐XX。
被告人程XX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XX供述笔录,证实其盗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徐XX陈述笔录2份,证实其钱款被盗及被退还的事实;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4点多,有人从被害人家商店跳窗的事实。4、宋XX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程XX系盗窃者;5、现场勘验检查卷一册,证实程XX作案现场等情况;6、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XX投案自首的情况;7、工作说明一份,证实程XX盗窃赃款3127.00元,于案发当日2014年7月19日晚23时许已归还被害人徐XX,归还现金3500.00元;8、程XX及被害人徐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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