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8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25分,在明水县永久乡永乐村王XX家,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张XX因喝酒时发生口角,被王XX等人将苏XX劝离王XX家后,苏XX又来到王XX家,手持菜刀将张XX头部、背部、骶尾部和右手手指砍伤,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XX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XX于2014年5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25分,在明水县永久乡永乐村王XX家,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张XX因喝酒时发生口角,被王XX等人将苏XX劝离王XX家后,苏XX又来到王XX家,手持菜刀将张XX头部、背部、骶尾部和右手手指砍伤,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XX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被告人苏XX于2014年5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XX供述笔录三份,证实其伤害张XX的时间、地点、起因、发生过程;2、被害人张XX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被苏XX伤害的经过;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4、证人姜晓丽的证言,证实苏XX拿刀在其家将张XX伤害的事实过程;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待植皮痊愈后进行二次鉴定;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2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已被扣押及现场情况;7、被害人张XX伤情照片5张,证实其受伤情况;8、明水县公安局抓获苏XX经过说明一份,证实其在家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过程;9、被告人苏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苏XX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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