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明水县“钱隆歌厅”内,被告人齐XX等人与被害人王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齐XX从地上捡起半个玻璃酒瓶将王XX头部、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齐XX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明水县“钱隆歌厅”内,被告人齐XX等人与被害人王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齐XX从地上捡起半个玻璃酒瓶将王XX头部、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齐XX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齐XX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齐XX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XX的供述;2、明水县中医院诊断书;3、证人于金X、王X、张X、王X、齐XX、于X的证言;4、被告人齐XX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王XX的陈述;6、鉴定意见;7、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成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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