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4年7月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私自于2011年5月份将位于XX镇XX村五队的56亩草原开垦变成耕地,并于2012年在该地块种植芸豆,2013年、2014年在该地块种植玉米。
被告人郑XX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郑XX私自将XX镇XX村五队的56亩草原开垦变成耕地,此地开垦后,被告人郑XX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在该地块种植了芸豆、玉米,致使草原改变了用途,遭到毁坏。同时查明该土地位于XX镇XX村辖区内,由茂胜村负责监护管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XX供述笔录,证实其犯罪事实及经过;2、证人崔X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郑XX私自开垦草原后,被其发现以村委会名义收取人民币3000.00元费用的事实;3、郑XX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4、明水县XX镇XX村农民郑XX非法开垦草原现场平面示意图两份及照片七张,证实被告人郑XX开垦的草原现场情况;5、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规划图一份,证实草原被破坏具体位置情况;6、收到证一份,证实崔X代表XX村收取郑XX人民币3000.00元;7、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证实明水县畜牧局将被告人郑XX非法开垦草原案件移送公安情况;8、明水县草原监理站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郑XX没有向畜牧局草原站提出开垦申请属于非法开垦,被开垦的地块均在放牧场中;9、明水县畜牧局草原管理站询问被告人郑XX及证人崔X笔录各一份,证实郑XX非法开垦草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证人崔X收取郑XX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10、明水县畜牧局对郑XX非法开垦草原现场勘验图两份及照片两张,证实被开垦草原现场位置情况;11、明水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开垦草原56亩在XX村放牧场1300亩之内;12、郑XX被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1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郑XX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杜成海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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