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张XX私自将位于明水县XX镇XX村的草原72亩开垦,当年没有种植作物,2014年4、5月份在该地块南侧又开垦了9.26亩草原,共计81.26亩,并于2014年在这两个地块种植黄小豆。
被告人张XX于2014年9月10日到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XX私自将位于明水县XX镇XX村的草原72亩进行了开垦,当年被告人没有种植农作物,2014年4月5日间,在该地南侧又开垦了9.26亩草原,共计81.26亩,并于2014年在开垦的地块中种植了黄小豆,同时查明该地块位于XX镇XX村辖区内,由明水县XX镇XX村负责监护管理。
被告人张XX于2014年9月10日到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在崇德镇发展村放牧场开垦草原的事实;3、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一份,证实明水县畜牧局将张XX非法开垦草原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4、明水县草原监理站出具的关于明水县XX镇XX村张XX非法开垦草原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张XX没有向畜牧局草原站提出开垦申请,属于非法开垦,被开垦的地块均在放牧场中;5、明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询问张XX、钟X笔录各一份,证实非法开垦草原的事实经过;6、明水县畜牧局提供现场勘验图一张、照片二张,证实张XX非法开垦草原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7、明水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在XX镇XX村五六队后西侧的草原放牧场约300亩归发展村使用,张XX开垦的草原在该放牧场内;8、投案说明一份,证实张XX于2014年9月10日到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9、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张XX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杜成海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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