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黑龙江省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为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于2011年1月1日受XX镇政府委托对XX镇XX村所有的草原负责管理和监督。崔X于2014年3月25日为了谋取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将位于XX村屯北的56亩草原让村民郑XX种植粮食作物,并收到郑XX人民币3000.00元,致使56亩草原被改变用途。
被告人崔X于2014年9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为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于2011年1月1日受XX镇政府委托对XX镇XX村所有的草原负责管理和监督。崔X于2014年3月25日为了谋取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将位于XX村屯北非法开垦的56亩草原让村民郑XX种植粮食作物,并收到郑XX人民币3000.00元,致使56亩草原被改变用途。
被告人崔X于2014年9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崔X的供述,证实案件的经过。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崔X和村会计滕XX让其交了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意其种植开垦56亩土地。4、证人滕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崔X让我和他找郑XX收取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意郑XX耕种开垦的土地。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崔X是XX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XX镇草原的管理小组工作人员,负责XX村的草原监管,他没有权利收取郑XX的钱并且同意在开垦的草原上种地。6、明水县XX镇草原管理工作职责,证实崔X在草原管理上负有职责。7、明水县XX镇草原管理工作小组名单,证实崔X是该小组成员。8、明水县XX镇政府证明,证实崔X自2000年受镇政府委托对XX村草原负责管理监督。9、破案经过,证实崔X系自首。10、明水县畜牧局说明,证实郑XX开垦的草原是集体放牧的草原共56亩,草原的保护、利用、管理由XX镇政府及茂胜村监管检查。11、收到证,证实郑XX交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他人占用草原,致使56亩草原改变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成海
审 判 员 张轶峰
人民陪审员 刘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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