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2月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2月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XX和被告人高XX一块吃饭时商量盗窃几个汽车车轮把自己轿车的雪地胎换上。17日凌晨,付XX和高XX驾驶付XX所有的灰色捷达轿车到明水县疾病控制中心旁胡同内,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一辆比亚迪FO轿车的车轮1个,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200.00元。然后,二被告驾车到明水县“XXX饭店”门前,盗窃一辆比亚迪FO轿车的车轮2个,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460.00元。然后,二被告人驾车到明水县XX小区门前,盗窃一辆捷达轿车的车轮1个,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510.00元。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3起,盗得车轮4个。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170.00元。案发后被盗的4个车轮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XX于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XX于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XX、高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XX和被告人高XX一块吃饭时商量盗窃几个汽车车轮把自己轿车的雪地胎换上。17日凌晨,付XX和高XX驾驶付XX所有的灰色捷达轿车到明水县疾病控制中心旁胡同内,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一辆比亚迪FO轿车的车轮1个,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200.00元。然后,二被告驾车到明水县“XXX饭店”门前,盗窃一辆比亚迪FO轿车的车轮2个,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460.00元。然后,二被告人驾车到明水县XX小区门前,盗窃一辆捷达轿车的车轮1个,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510.00元。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3起,盗得车轮4个,被盗车轮共价值人民币1170.00元。案发后被盗的4个车轮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XX于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XX于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赃物照片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所盗四个车辆特征等;2、被告人付XX、高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付XX、高XX身份情况;3、证人温XX、董XX、崔XX的证言,证实失主刘XX车轮被盗经过及误认为还被盗了现金等事实;4、失主刘XX、马X、马XX的陈述,证实各自车轮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5、被告人付XX、高XX的供述,证实作案动机、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物品(四个车轮)的特征等;6、明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报告书,证实赃物四个车轮共价值人民币1170.0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付XX、高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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