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商XX,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商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卢XX从南京带毒品回明水县,卢XX在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商XX,让商XX帮助找毒品买家并约定分成。2014年5月13日23时许,商XX帮卢XX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3分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50元;同年5月15日12时许商XX帮卢XX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个开轿车的男子大约2分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00元;同年5月16日21时许商XX帮卢XX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大约2分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50元。综上,卢XX和商XX共同贩卖毒品3次(大约7分),共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卢XX分得950元,商XX分得400元。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卢XX处搜到12袋毒品,净重27.64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商XX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X自称于2014年年初从南京带冰毒约20克回明水县用于自己吸食。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商XX,二人遂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被告人卢XX让商XX帮助找毒品买家并约定分成。2014年5月13日23时许,商XX帮卢XX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程XX0.3克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50元;同年5月15日12时许,商XX帮卢XX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个开轿车的男子大约0.2克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00元;同年5月16日21时许,商XX帮卢XX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大约0.2克多冰毒,商XX从中分得150元。综上,卢XX和商XX共同贩卖毒品3次(大约0.7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卢XX分得950元,商XX分得400元。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卢XX处搜到12袋毒品,净重27.64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商XX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三次以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4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商XX卖给三个人共计0.7克左右的冰毒,共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卢XX分得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商XX从中分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商XX的供述,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三次贩卖冰毒0.7克多,获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其分得赃款400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通过被告人商XX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及2014年5月15日联系朋友买冰毒的事实;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15日到其所开旅馆入住的事实;3、黑龙江省公安厅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系被告人卢XX所持的毒品,共十二袋,均为白色晶体,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4、明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检验结论,证实二被告人检测尿检呈阳性;5、到案经过二份,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及抓获时间;6、明水县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第一份,证实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上线”“下线”经查找未找到;第二份证实禁毒大队并没有对卢XX进行刑讯逼供;7、被告人卢XX、商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商XX帮助卢XX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XX系主犯,被告人商X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总和刑期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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