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在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黑Mxxxxx号“夏利”牌轿车回家途中,和道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在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黑Mxxxxx号“夏利”牌轿车回家途中,与道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测,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两份,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案发时系醉酒状态;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刘XX与被告人滕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滕某某饮酒;4、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为施工人员,证实其与被告人滕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5、证人苑XX的证言,证实其事后听说滕某某在案发当天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6、证人屈XX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系经口头传唤到案;8、被告人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审判员  孙立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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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