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明水县XXXX校校长。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任明水县XXXX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在2012年1月虚开1张松树苗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在2014年12月虚开1张办公用品发票金额是人民币4560.00元,共计人民币8560.00元,在单位报销,该款用于孙某某家庭生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检察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任明水县XXXX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在2012年1月虚开1张松树苗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在2014年12月虚开1张办公用品发票金额是人民币4560.00元,共计人民币8560.00元,在单位报销,该款用于孙某某家庭生活,案发后已由检察机关全部收缴。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检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虚开一张松树苗发票,金额为4000.00元。于2014年12月虚开一张办公用品发票,金额为4560.00元,共计8560.00元在单位报销,该款用于个人生活;2、证人卢XX、冯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情况;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妻子,孙某某曾分两次给过其人民币8500.00余元钱,被用于日常生活;4、明水县XXXX校会计账簿复印件,证实孙某某虚开发票情况;5、中共明水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明水县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孙某某现任明水县XXXX校校长;6、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投案自首;8、明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全部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赃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猛
审 判 员  梁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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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