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明法行初第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商某某,男,1938年1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
原告商某某对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1999年7月23日将自有的坐落于兰西镇城西街农业基建集资楼36平方米商服楼向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10日,原告以人民币6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兰西镇城西街农业基建集资楼36平方米商服楼,同年12月21日,原告以此楼房作抵押在兰西县个体劳动者资金互助会处借款25,00.00元,并将此楼房照存放于互助会工作人员王某某处。原告陆续还清借款后,找互助会及王某某索要房照,因王某某已去世,一直没有结果,后来得知互助会与王某某于1999年7月23日将原告名下房照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1999年7月23日发放的00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主张其观点,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产权档案一套。证明原告商某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王某某。
证据二、原告商某某与兰西县个体劳动者资金互助会发生经济往来的三组材料。证明1994年原告商某某在互助会借款、抵押、还款的整个过程。
证据三、兰西县整顿资金互助会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还清互助会借款,但房照已更名为王某某,故原告无法取回房照。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原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兰西镇城西街农业基建集资楼中的36平方米商服楼为抵押,在兰西县个体劳动者资金互助会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期至1995年6月21日。但此款到期后原告没能还款。1999年7月23日兰西领导“王鸣鹤”指示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免征契约税将欠款所涉及房屋过户。故被告将原告房屋过户至兰西县个体劳动者资金互助会会长王某某名下。1999年9月原告商某某还清欠款本息。即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证》变回自己名下并返还自己,而被告一直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根据兰西县领导的指示,进行过户的这一行政行为时,只能是减免契约税,除此之外的行为应按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在原告商某某没有签字即将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即使是临时行为,为了“督促”回收欠款,那么原告还款后,该房屋所有权证即应转回原告名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王某某名下的第00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孙+立+武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宇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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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