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张XX(系高XX妻子)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明水县北二道街“XX”小区高XX、张XX夫妻经营的“XXX”早餐店内,刘某某趁张XX家人在厨房做饭、前屋无人之机,将张XX放在旅行箱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4个盗走,藏在“XXX”早餐店卫生间内吊棚上,准备以后拿走,刘某某尚未把盗窃物品拿走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687.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高XX、张XX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明水县北二道街“XX”小区高XX、张XX夫妻经营的“XXX”早餐店内,刘某某趁张XX家人在厨房做饭、前屋无人之机,将张XX放在旅行箱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4个盗走,藏在“XXX”早餐店卫生间内吊棚上,准备以后拿走。刘某某尚未把盗窃物品拿走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687.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盗窃物品情况;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家里财物被盗情况;3、张XX证言一份,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高XX的陈述一致;4、证人蔡XX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被害人家,发现被害人家里皮箱被人动过的事实经过;5、明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7.00元;6、明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各一份,证实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高XX;7、被害人高XX购买金银首饰凭证四份,证实被盗物品系被害人高XX在明水县“XXX”首饰店购买;8、明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逮捕必要性说明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其具有逮捕必要性;9、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10、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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