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时30分,在明水县政府路,被告人徐某某吃夜宵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处于停驶状态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黄XX所有)尾随相撞,造成徐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徐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时30分,在明水县政府路,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处于停驶状态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黄XX所有)尾随相撞,造成徐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徐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处于醉酒状态;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撞车辆停车的位置;3、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日饮酒的事实;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5、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证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7、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伤情情况;8、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9、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一份,证实无号牌大阳牌二轮车制动系和前照灯均有效;10、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无号牌大阳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11、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6.02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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