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明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5月6日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把自己所有的别克轿车卖给臧XX,并且于5月7日将该车过户到臧XX名下。第二天王XX又将该车借回使用。2014年8月15日王XX谎称车是自己所有,使用过户前的牌照和行车证,以68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郝XX。经鉴定该别克轿车价值为75000.0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5月6日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把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N2170的别克轿车卖给臧XX,并且于5月7日将该车过户到臧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黑MD1885。第二天王XX又将该车借回使用。2014年8月15日王XX谎称车是自己所有,使用过户前的牌照和行车证,以68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郝XX,骗取郝XX人民币68000.00元。经鉴定该别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75000.00元。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王XX的亲属已将赃款代为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及经过;2、证人臧XX的证言二份、辩认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系臧XX报的案,并对被告人进行辩认,同时证实王XX在车辆转让登记之前没有使用原始的车辆登记材料;3、证人郝XX的证言二份,证实其本人被骗的经过;4、证人齐XX的证言二份,证实被告人王XX将车抵押给齐XX的事实经过;5、证人钟X的证言二份,证实王XX将别克车卖给臧XX的经过,后车辆被抵押借款的经过;6、证人陈X的证言二份,证实被告人王XX在第一次车辆交易时留下交易手续,是为了第二次出卖,证明其有“一物二卖”的诈骗故意,同时证实郝XX被骗的经过;7、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照片及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被抓获的经过;9、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的过程;10、扣押清单,证实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已经返还臧XX;1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车辆卖出的经过;12、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返还了被害人郝XX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猛
审 判 员  梁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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