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勇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在第二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未提出辩护意见。2015年3月5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明水县繁荣乡繁荣村,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姜XX,双方发生口角后并撕打在一起,姜XX用镐把将樊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樊某某为轻微伤,樊某某在撕打过程中用嘴将姜XX右上眼皮咬伤,经法医鉴定,姜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人民币20000.00元、误工费19760.00元(260元×76天)、护理费3024.00元(189元×16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16天)、营养费800.00元(50元×16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884.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是姜XX先用镐把将他打倒后骑在他身上,他在起身时把姜XX咬伤,但咬的伤口长度只有3厘米,而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是伤口长度是9厘米,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姜XX的损伤程度及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他自己也被打伤了,也有医疗费。认为被害人“花不了那么多钱”,不同意调解,不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出庭,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共住院16天。医疗费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现没有证据,其他费用都是按法律规定提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姜XX同系明水县繁荣乡繁荣村农民,两家系前后院邻居,一直有矛盾。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因被害人姜XX将一只“死耗子”扔到了他家附近,便开始谩骂,同日下午4点左右,二人在樊某某家大门口相遇,并互相对骂,导致矛盾激化,姜XX用从自家院里拿出的一根长约一米的镐把打在樊某某的双臂和头部上,将樊某某打倒后姜XX骑在樊某某身上,二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樊某某将姜XX右上眼睑外侧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樊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姜XX的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系农村户口,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66.87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期限为6周。关于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诉讼请求未提供出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XX及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4、证人高XX(系被告人樊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与姜XX两家一直有矛盾,案发当天樊某某、姜XX因“扔死耗子”的事发生争执,其听说樊、姜打起来后来到现场,见姜XX骑在樊某某身上,樊某某的两个胳膊和头部受伤,看到姜XX的右眼部出血了。听樊某某说他的伤是姜XX用镐把打的,樊某某用嘴咬姜XX颜面部一口,具体部位不清楚;5、证人秦XX(系被害人姜XX妻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姜XX右眼部受伤,听姜XX说是樊某某用嘴咬的;6、明水县康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姜XX眼部受伤;7、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文书2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姜X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的伤为轻微伤;8、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1)被害人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3)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陆周行医疗终结;9、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姜XX所持镐把的特征;10、明水县公安局繁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被传唤到案;11、明水县公安局繁荣派出所出具的对姜XX伤情鉴定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因被告人对明水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及被告人放弃去鉴定的过程;12、樊某某的讯问笔录1份,证实关于是否重新鉴定一事同意其儿子樊X的意见;13、明水县公安局对樊X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樊X系被告人樊某某的儿子,他们家不服明水县公安局和绥化市公安局对姜XX做的鉴定,要求对姜XX再次鉴定,并且不同意去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门做鉴定;14、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姜XX共花去医疗费5266.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被害人的伤口长度有异议,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关于被害人姜XX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伤,已由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及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分别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均为被害人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关于损伤形成原因,两份“鉴定文书”均记载“专科检查:右侧上眼睑外侧不规则伤皮肤缺损约3.5×2.0cm,创缘不规则,有活动性出血,深约0.5cm。手术记录:术中在缺损伤口上缘Z字成型,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游离皮瓣,向下移位,修补上睑缺损,其余松解处切口对位缝合”,已证明损伤成因,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关于面部条状创口或者瘢痕的损伤程度鉴定规定,“确因治疗需要清创形成的创口或瘢痕应当计算在创口或瘢痕的总长度内”,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266.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为65元×42天=2730.00元,护理费为135元×16天=21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6.87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6.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猛
审 判 员 梁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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