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法院传唤未能按时到庭,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6月6日由明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许,在G202线395KM+400M处公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黑Mxxxxx9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白XX驾驶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李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许,在G202线395KM+400M处公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黑Mxxx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白XX驾驶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一份,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白XX证言笔录二份,证实内容不一致,以第二份证言为准,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证人董XX、邱XX、张X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白XX发生交通事故过程;4、明水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受伤情况;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7、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15.83mg/100ml;8、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白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案件来源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白XX驾驶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李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后,证实李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