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由明水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18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挪用公款一案由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明法刑初字第49号判决,以被告人杨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案宣判后,被告人杨X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遗漏其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发回明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曲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利用担任明水县XX银行计划信贷部副主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月27日,明水县XX有限公司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到明水县XX银行找杨X支取“收临储粮”资金,杨X为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以春节放假支款不便为由,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多支取“收临储粮”贷款100万元,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按照杨X的意见支取“收临储粮”贷款200万元。支取后,杨X又以粮库库存现金太多,需XX银行监管,要求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将其中的100万元存入杨X在明水县工商银行开户的牡丹金山卡账户,并将此卡连同其本人身份证交给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出纳员赵XX保管,杨X掌握密码,双方共同监管、控制该资金。杨X于当日晚将账户内的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另一个人账户,又全额转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进行贵金属交易营利活动。2014年2月20日,XX粮库工作人员到工商银行支取时发现该款已不在账户内,遂向明水县XX银行行长曹XX报告,并要求还款,被告人杨X分四次还款56万元,在案发后侦查部门向杨X追缴赃款6万元,现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综上,被告人杨X挪用公款1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
被告人杨X于2014年4月3日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1、被告人杨X系中国XX银行明水支行计划信贷部副主管、客户经理,这一职务明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384条定罪量刑;2、依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杨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这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人杨X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才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回到本案来看,杨X是不具备这两个要件的;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杨X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揭发检举卢某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揭发检举的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并将查证属实的材料移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认定立功,并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杨X在案发前已返还大部分挪用资金,审理过程中,杨X积极协调家人将剩余的款项全部返还,即杨X的挪用行为最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四、杨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单位,主动交代,态度良好。五、杨X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原系中国XX银行明水支行(以下简称“XXX行”)计划信贷部副主管、客户经理。2014年1月27日杨X为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乘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粮库”)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到XXX行找杨X支取“收临储粮”资金100万元之机,杨X以春节放假支款不便为由,利用职务便利要求XX粮库多支取“收临储粮”贷款100万元,XX粮库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按照杨X的意见支取“收临储粮”贷款200万元。该款支取后,杨X又以粮库库存现金太多,需XXX行监管为由,要求XX粮库经理韩XX和出纳员赵XX将其中的100万元存入杨X在明水县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尾号为143的牡丹金山卡账户,并约定双方共同监管、控制该资金。杨X将此卡连同其本人身份证交给XX粮库出纳员赵XX保管,帐户密码由自己掌握。杨X于当日晚将该帐户内的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另一帐号尾号为379的个人账户,随后又全额转入天津鑫众达贵金属交易所进行贵金属交易营利活动。2014年2月20日,XX粮库工作人员到工商银行支取该款时发现款已不在账户内,遂向XXX行行长曹红霞报告,并要求还款,被告人杨X分四次共还款56万元。在案发后侦查部门向杨X追缴赃款6万元,现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余款人民币38万元在一审判决前由杨X亲属代为返还。综上,被告人杨X挪用公款100万元,已经全部退赔。
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杨X有立功情节,建议向公诉机关调取该证据。经调取,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尚在调查中,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X先行作出判决,如有立功问题查证属实可以通过裁定减刑的途径加以解决。本案发回重审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X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的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杨X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
被告人杨X于2014年4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X的工商银行牡丹金山卡一枚(尾号为143),证实该卡系杨X个人持有,明水县XX粮库工作人员将多支取的100万元存入该卡;2、被告人杨X的身份证,证实杨X年龄等情况;+3、明水县XX银行性质证明,证实XXX行的性质;4、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证实XX粮库为国家代收代储,主体粮权为国家所有;5、明水县粮食局出具的“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为分代分还收储库点的情况说明”及文件,明水县政府指定XX粮库分代分还承贷库,为国家代收代储,主体粮权为国家所有。6、明水县XX银行提供的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在中国XX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企业账户支取通知单的复印件,证实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在XXX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万元;7、明水县工商银行业务部提供的杨X×××牡丹金山卡账户2014年1月27日存入100万元业务凭证的复印件、交易流水记录,证实明水县XX粮库工作人员将100万元存入杨X个人帐户的时间等;8、被告人杨X×××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证实2014年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入金”100万元;9、被告人杨X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号×××平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X于2014年1月27日至3月13日在天津鑫众达贵金属交易系统上的交易情况,该软件帐号捆绑银行帐户为×××;10、中国XX银行明水县支行出据的杨X分管职责的说明、《中国XX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证实杨X的原任职务是XXX行计划信贷部副主管、客户经理,分管工作职责中包括落实贷款使用报帐制,及时发放并管理经批准的各类贷款,确保贷款使用的合理、合规。负责检查所管企业的现金收支和库存情况;11、证人韩XX、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X以农发行信贷部主管的身份在XX粮库欲向农发行支取贷款100万元的情况下,以春节放假支款不便为由,让XX粮库支取贷款200万元,并将多支的100万元存入杨X个人帐户,约定双方“共同监管”的事实;12、证人曹XX、李XX的证言,证实发现杨X挪用公款后及时报案及时挽回经济损失56万元的事实;1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杨X案发后还款情况;1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杨X尾号379帐户是在进行贵金属投资时的捆绑帐户,“入金”是指金属投资;15、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用途等;16、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杨X举报他人犯罪证据移交函、明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杨X举报卢XX强奸于某一案的说明、看守所工作人员的值班记录、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个人证言一份、杨X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卢XX的讯问笔录一份、被害人于X的询问笔录一份,均证实被告人杨X有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况;17、明水县XX粮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X已将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关于杨X能够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协调家人将剩余款项全部返还以及具有立功情节等辩护观点客观有理,予以支持,其他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宣判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X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轶峰
审判员  刘万才
审判员  孙立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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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