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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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明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与原在一起开理发店的张XX因散伙一事产生矛盾,吕X于2014年3月29日2点钟左右来到明水县XX小区张XX开的“XXXX”理发店,撬门进入室内用铁管将三个洗头床、屋内柜、货架等砸坏,后又到理发店门前将卷帘门砸坏。经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130.00元。
被告人吕X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与因原在一起开理发店的张XX不再与其合伙独立开店一事产生矛盾,吕X便产生砸张XX开的“XXXX”理发店“出出气”的念头。于2014年3月29日2点钟左右,被告人吕X来到明水县祥和小区张XX开的“XXXX”理发店,撬门进入室内,用铁管将三个洗头床、五个室内柜门、货架等砸坏,后又到理发店门前将卷帘门、玻璃等砸坏。经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130.00元。2014年4月16日,吕X到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吕X与被害人张XX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X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吕X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吕X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起因。3、证人丛XX、翟XX、边XX、宫XX、齐XX、金X、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等+。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开的理发店被砸毁原因、时间及被砸的物品、种类、特点等。5、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130.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损毁物品情况。7、明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吕X系投案自首。8、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吕X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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