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任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3年9月份组织村民去光荣乡、树人乡抗洪救灾,实际用工费用2400.00元,于某某在村里核销抗洪费用7800.00元,虚报抗洪费用5400.00元,此款在村里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中核销后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生活。该款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已收缴。于某某又于2013年12月以本村村民杨XX、杨XX、杨XX名义做2014年假承包地款票据3张,其中杨XX7280.00元,杨XX3640.00元,杨XX1820.00元,共计金额12740.00元,此款于某某在村里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中核销后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生活,案发后,该款已被我院暂扣。综上所述,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涉嫌贪污国家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8140.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检察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任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3年9月份组织村民去光荣乡、树人乡抗洪救灾,实际用工费用2400.00元,于某某在村里核销抗洪费用7800.00元,虚报抗洪费用5400.00元,此款在村里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中核销后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生活。该款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已收缴。2013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村委会不欠杨XX、杨XX、杨XX承包地款的情况下,做2014年假承包地款票据3张,其中杨XX7280.00元,杨XX3640.00元,杨XX1820.00元,共计金额12740.00元,此款于某某在村里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中核销后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生活,案发后,该款已被检察机关暂扣。综上所述,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涉嫌贪污国家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8140.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检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及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事项;3、明水县通达镇政府出具的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于某某系通达镇太平村村支部书记;4、明水县XX镇XX村财务传票复印件、票据8张,证实这些票据的钱存放在经管站里,还有一些票据是车费票据,前两张是总票据,后6张票据其中有3张票据是抗洪虚构的;5、黑龙江省非财税专用书证1份、明水县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所贪污的赃款分别被纪检监察部门和公诉机关收缴;6、破案经过材料一份,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7、证人韩XX、丰XX、尚XX、姚XX、于某某、杨XX、杨XX、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虚报核销抗洪费用5400.00元及作假承包地领取直补款12740.00元,共计181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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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咏梅
审 判 员 张轶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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