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在明水县XX乡集市上,莫某某趁失主王姝静不注意,用手从王XX上衣兜里掏出现金1680.00元,窃取后莫某某通过丁XX还给王XX1400.00余元,其余款项于案发后全部归还王XX。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在明水县双兴乡集市上,莫某某趁失主王姝静不注意,用手从王XX上衣兜里掏出现金1+680.00元,窃取后莫某某通过丁XX还给王XX人民币1400.00余元,其余款项于案发后全部归还王XX。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笔录一份,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2、失主王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被盗钱款的事实;3、证人丁XX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委托其将被盗款返还失主的经过及目睹被告人莫某某偷窃过程;4、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5、辩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照片列表中第六号照片中为被告人莫某某;6、明水县公安局抓获被告莫某某经过材料破案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待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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