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7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在202国道397KM+500M公路处,被告人杨XX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轿车相撞,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检验结果证实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2mg/100ml。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在202国道397KM+500M公路处,被告人杨XX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轿车相撞,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检验结果证实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2mg/100ml。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XX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事实经过及后果;2、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3、明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杨XX危险驾驶肇事后受伤的事实;4、黑龙江XX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饮酒属于醉驾;5、被告人杨XX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6、公安局案件来源材料一份,证实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中对被告人杨XX涉嫌危险驾驶主动对其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猛
审判员 +++ 梁咏梅
审判员 +++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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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