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在明水县看守所羁押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X,因病到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明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令明水县交警大队机动中队中队长李某某及其所属人员对李某某X进行全天候监管,在李某某及其所属人员对李某某X监管期间,李某某X亲属向李某某保证李某某X不会脱逃,加之当时正逢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决定撤销对李某某X的监管,李某某X在脱管期间由于经济压力过大产生自杀之念,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跳楼自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在明水县看守所羁押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X,因病于2015年2月17日到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明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令明水县交警大队机动中队中队长李某某及其所属人员对李某某X进行全天候监管。在李某某及其所属人员对李某某X监管期间,李某某X亲属向李某某保证李某某X不会脱逃,加之当时正逢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决定撤销对李某某X的监管,李某某X在脱管期间产生自杀之念,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在明水县人民医院跳楼自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明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临时雇佣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的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合同制民警,任明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中队长职务;2、明水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某某X住院病案、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某X死亡原因;3、收监罪犯身体检查表,证实李某某X患病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自然身份情况;5、证人潘X、高XX、刘X、朱XX、刘XX、范XX、刘XX、付XX、李某某X、王XX、刘XX、赵X、侯XX、李某某X、李某某X、教XX、韩XX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擅离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并在脱管期间跳楼自杀,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咏梅
审 判 员 张轶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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