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在明三线与明水县环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尤某某驾驶黑MTGXXX号轿车与张XX驾驶的黑MXXXXB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对尤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鉴定,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在明三线与明水县环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尤某某驾驶黑MTG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张XX驾驶的黑MXXXX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尤某某、乘车人赵XX、尤某某及黑MXXXX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XX受伤。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尤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尤某某陈述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尤某某2014年2月23日因喝酒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尤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和尤某某无责任;4、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尤某某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5、被告人尤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执照各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证件有效及其自然身份情况;6、明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尤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尤某某被抓获经过;7、证人张XX、张XX证言二份,证实案发当日车辆肇事情况;8、证人赵XX、尤某某证言二份,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当天喝酒驾车的事实;9、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四份,证实因交通肇事张XX、赵XX、尤某某、尤某某到医院就诊情况;10、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尤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1、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4mg/100ml;12、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咏+梅
审++判++员++++++++张+轶+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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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