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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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X,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被告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5时许,在明水县育林乡示范村被告人宁XX家房后,被害人宫XX与宁XX因铁栅栏的事发生争吵后,宁XX用菜刀将宫XX左侧眼眉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宫XX左侧眉弓处有3.5CM斜形创口,左侧眶上壁骨折,游离碎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宁XX于2014年8月14日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5时许,在明水县育林乡示范村被告人宁XX家房后,被害人宫XX与宁XX因宫XX家附近铁栅栏上的螺丝不知被谁拧走一事发生争吵,后宁XX回家取来菜刀向宫XX扔去,将宫XX左侧眼眉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宫XX左侧眉弓处有3.5CM斜形创口,左侧眶上壁骨折,游离碎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宁XX于2014年8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宁XX已同被害人宫XX达成和解协议,由宁XX赔偿宫XX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8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XX、王XX、张XX、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宁XX砍伤被害人宫XX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宫XX的陈述,证实其被砍伤的起因和经过;3、被告人宁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宁XX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的原因和经过;4、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5、明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宫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宁XX使用的凶器为菜刀;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XX被抓获的情况;8、明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宁XX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谅解协议、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宁XX与被害人宫XX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宁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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