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刑初字第7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学海,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霍学海于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学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霍学海到明水县“XX洗浴中心”,在六楼吧台内窃取女士拎包一个,被天泉服务员赵XX发现,霍学海将拎包丢弃到六楼休息室,随后霍学海到四楼,趁无人之机从吧台内翻出一个包,把包里100元现金拿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霍学海到明水县北三道街“XX旅馆”,见一屋内无人,盗窃“荣事达”手机一部后被旅馆老板发现。
被告人霍学海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学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霍学海到XX县“XX洗浴中心”,在六楼吧台内窃取女士拎包一个,被天泉服务员赵XX发现,霍学海将拎包丢弃到六楼休息室,随后霍学海到四楼,趁无人之机从吧台内翻出一个包,把包里100元现金拿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霍学海到明水县北三道街“XX旅馆”,见一屋内无人,盗窃“荣事达”手机一部后被旅馆老板发现。该手机经鉴定无法做价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霍学海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荣事达”手机一部;2、被告人霍学海常的户籍证明;3、判决书4份;4、被害人马XX的陈述;5、被害人李XX的陈述;6、被害人赵XX的陈述;7、被告人霍学海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日内盗窃三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成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