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74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亚楠(聋哑人),男,自述年龄23岁,汉族,无身份证号码,文盲,无职业。2013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关红梅,明水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亚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亚楠及其辩护人马贵民、翻译人关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齐亚楠(聋哑人)走入明水县XX小区的“XX果业”水果店内趁店主在屋内吊铺上休息之机,齐亚楠将放在“XX果业”屋内抽屉里的6+500.00元现金拿走。
被告人齐亚楠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亚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亚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齐亚楠(聋哑人)走入明水县XX小区的“XX果业”水果店内,趁店主在屋内吊铺上休息之机,齐亚楠将“XX果业”屋内抽屉里的6+500.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齐亚楠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吕XX的陈述,证实被盗现金情况。2、被告人齐亚楠的供述,证实盗窃的经过。3、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过程。4、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亚楠于2014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亚楠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亚楠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亚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亚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齐亚楠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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