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拱XX(系被害人司XX的妻子),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司XX,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伏XX,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15分,在G202线395KM+300M处公路上(庆明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陈XX驾驶墨绿色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牌)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害人司XX相撞,造成司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XX驾驶事故车辆逃逸。
被告人陈XX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拱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XX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车牌号为黑LDQXXX、车架号为JTMHYXXX、发动机号为3URXXX的车辆的交强险,涉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与答辩所承保车辆不一致;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千元),相应的损失只能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三、本案原告主体不全,诉请中已明确主张死者母亲的抚养费,死者母亲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此外,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也应参与权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15分,在G202线395KM+300M处公路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陈XX驾驶墨绿色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害人司XX相撞,造成司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XX驾驶事故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司XX(1964年10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妻子拱XX(1964年5月27日出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拱X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689.2.00元(9634.1元X20年)医疗费人民币11004.84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22.985.84元。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XX及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XX、明水县XX搅拌站达成赔偿协议,由邹XX、被告人陈XX及明水县XX搅拌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拱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陈XX、邹XX及明水县XX搅拌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陈XX、邹XX及明水县XX搅拌站赔偿其他损失,并表示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陈XX驾驶的墨绿色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识别代号为JTMHYXXX、发动机号为3URXXX)投保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记载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
被告人陈XX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牌号、肇事车辆系其驾驶及事实经过;3、证人孙X、高X、钱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证人邹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的体貌特征及肇事车辆使用假牌照的事实;证人富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邹XX打电话让被告人回来的事实;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去向;4、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司XX系生前被钝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司XX于2014年6月7日死亡;5、黑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6、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明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被害人司XX无事故责任;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因本案被罚款人民币+5+000.00元;8、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XX被吊销驾驶证;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投案自首;10、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于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机识别代号为JTMHYXX、发动机号为3URXX;1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为11004.84元;13、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同陈XX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车牌号为黑LDQXX、车架号为JTMHYXXX、发动机号为3URXX的车辆的交强险,涉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与答辩所承保车辆不一致。经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黑AXXX,车架号为JTMHYXXXX、发动机号为3URXXX,与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车辆,除车牌号不一致外,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为一致,故应认定该车即为承保车辆;答辩理由第二项客观有理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墨绿色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JTMHYXXX、发动机号为3URX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拱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猛
审判员 ++ 杜 成海
审判员 ++ 梁 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双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