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明法行初第14号
原告张景禄,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富林,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张景禄不服被告兰西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兰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禄、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禄不服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兰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接到兰西县法院刘某某报警,称其被原告张景禄打伤,被告出警后认定张景禄打人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均未执行)。
原告张景禄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二次到兰西县法院找刘某某,起诉商业局对原告诬告一案,刘某某不给立案,并且以钱代法,以权压法,私通城西派出所,捏造假证言、假证人,诬告原告殴打他,兰西县公安局也以钱代法,以权压法,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据此原告起诉到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兰西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并要求追究刘某某诬告罪,同时要求刘某某赔偿由于诬告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68+,000.00元。原告张景禄在开庭时提供了陈述词一份,证明兰西县公安局违法受案,违法办案。
被告兰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接到兰西县法院报案后,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办案,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且调查了有关的证人,证明张景禄殴打他人事实成立,故根据事实依法对原告张景禄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为其年龄超过7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对其实施行政拘留,500元罚款原告也没有交纳,被告在办理此案过程当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兰西县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处罚适当:1、处罚决定书2、询问原告张景禄的笔录3、询问证人姬某某的笔录4、询问证人吕某某的笔录5、询问被害人刘某某的笔录6、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7、兰西县法医鉴定所的诊断书8、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照片。
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本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景禄对被告兰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兰西县公安局接到兰西县人民法院报案,称原告张景禄在法院殴打他人,兰西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张景禄在兰西县人民法院殴打刘某某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对原告张景禄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兰公(城西)行罚决定(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为张景禄年龄超过70周岁,依法没有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张景禄也没有交纳500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追究刘某某诬告罪,同时要求刘某某由于诬告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斌
审判员  郁向阳
审判员  孙立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路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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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