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早晨,进入明水县XX镇镇政府南面胡同王XX家,未盗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早晨,进入明水县XX镇镇政府东面王XX家盗窃现金17元。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进入明水县XX镇卫生院对面的王XX家,盗窃现金60元,1件价值90元的黄色棉服,把“海信牌”电视和“三星牌”电脑显示屏损毁。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面道西崔XX家,把价值10元的蓝色手机保护套盗走。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面孙XX开的摩托车修理部,将价值30元的长虹手机盗走。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XXX”超市内,把价值人民币2173.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0元黄色智能手机1部,2000.00元现金盗走。把“三星牌”电脑显示屏和玩具汽车损毁。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XXX”服装店,把900.0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徐X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90.00元,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810.00元。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2月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早晨,进入明水县XX镇镇政府南面胡同王XX家未盗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早晨,进入明水县XX镇镇政府东面王XX家盗窃现金17元。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进入明水县XX镇卫生院对面的王XX家,盗窃现金60元,1件价值90元的黄色棉服,把“海信牌”电视和“三星牌”电脑显示屏损毁。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面道西崔XX家,把价值10元的蓝色手机保护套盗走。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面孙XX开的摩托车修理部,将价值30元的长虹手机盗走。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XXX”超市,把价值人民币2173.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0元黄色智能手机1部,2000.00元现金盗走。把“三星牌”电脑显示屏和玩具汽车损毁。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1月22日晚,进入明水县XX镇“XXX”服装店,把900.0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徐X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90.00元,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810.00元。
被告人徐X于2014年12月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X家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王XX、姜XX(XXX超市业主)财产损坏损失人民币381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X的供述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盗窃事实经过;2、失主姜XX的陈述笔录三份,证实经营的XXX超市被盗窃的事实、数额、经过及财物被损毁的情况;3、失主纪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营的XXX服装店被盗的事实经过;4、失主崔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5、失主王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6、失主王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7、失主孙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8、失主王XX的陈述笔录二份,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经过;9、明水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X盗窃黄金手链一条,被其送人,该人去向不明,无法追赃,还能证实徐X盗窃棉服一件,案后被其扔掉,未能找到。证实徐X盗窃长虹手机一部,被其扔在另一现场,被害人孙XX已自行取回;证实徐X盗窃板扳子被其扔掉,未能找到;证实徐X作案用的板扳子一个,螺丝刀一把,无法确定具体来源;10、被告人徐X身份证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徐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11、明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徐X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12、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徐X所盗手机一部,皮鞋一双,已返还失主;13、XXX加盟店明水县金店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徐X所盗手链,在当时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226.00元;14、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三份,证实姜XX被盗黄金手链作价后价格为人民币2173.00元;证实被告人徐X给失主王XX、姜XX家造成财产损失作价为人民币3810.00元;15、明水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卷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三份,证实被告人徐X在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XXX超市盗窃现场情况,在XX镇十字街南XXX服装店盗窃现场情况;被告人徐X在明水县XX镇十字街南崔XX住宅盗窃情况;16、(2013)明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X因犯有盗窃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7、明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X于2013年5月9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执行期间曾被依法羁押,于2013年6月8日因服刑期满予以释放;18、调查笔录及收到证各一份,证实徐X家属赔偿了失主王XX、姜XX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8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徐X2013年5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能够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被其损坏财产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咏梅
审 判 员 张轶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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