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明执异初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孙长春,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明水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址明水县。
申请执行人仇修刚,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汪福民,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房产处干部,住址明水县。
被执行人:孙艳军(曾用名孙彦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明水县地税局干部,住址明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仇修刚与被执行人孙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长春于2015年6月21日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明水县育新街北二路与西三路交叉口处原清香阁火锅城营业用房(420.9㎡平房)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长春称,明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20.9㎡的原清香阁营业用房,是我1999年至2000年期间用我购买的乔秀兰、李维业、张德文住宅,以及我个人的住宅经明水县规划局批准,我个人出资翻建而来的。我是被查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贵院应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孙长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韩长江证言材料(复印件);证据二、李洪杰证言材料(复印件);证据三、李庆丰证言材料;证据四、张德文证言材料;证据五、任照芳、王洪义、马贵方、张奎富的证言材料。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清香阁火锅城是案外人出资翻建而来的。
证据六、孙长春产权证(复印件);乔秀兰的产权证(复印件);李维业的产权证(复印件);张德文的产权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实清香阁火锅城是由这四套平房翻扩建而来的。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七、2000年公私建房审批存根。主要证实2000年6月12日孙艳军取得了翻扩建420.9㎡原清香阁火锅城营业用房的权利。
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申请执行人仇修刚辩称,被查封的420.9㎡原清香阁火锅城营业用房,是用乔秀兰、李维业、张德文以及孙长春的住宅翻扩建而来的。明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的翻扩建批件显示,翻扩建420.9㎡的饭店(原清香阁火锅城)批件的所有人为孙艳军,翻扩建前的平房已灭失,翻扩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孙艳军。况且孙艳军向我们借钱时用的就是翻扩建该房屋所用的四枚产权证照做的抵押(现四枚产权证照在申请人仇修刚处)。1999年7月2日明水县土地局下发的地号167号土地使用证上也是孙艳军的名字。
申请执行人仇修刚为反驳案外人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孙艳军与其妻董艳辉在申请人处借款壹佰万元整,被执行人孙艳军用其提供的乔秀兰、李维业、张德文、孙长春四人的房屋证照和用这四人名下的房屋翻扩建原清香阁营业用房420.9㎡的批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仇修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二、孙艳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书,主要证实孙艳军用该证向明水县规划局申请420.9㎡原清香阁营业用房的准建批件,该证据复印于明水县规划局档案内,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三、2000年公私建房审批执照,主要证实被执行人孙艳军取得了420.9㎡的原清香阁营业用房翻扩建的权利,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被执行人孙艳军称,翻扩建原清香阁火锅城是我父亲孙长春(案外人)建的,我父亲孙长春在批件上用的我的名字,我并不之情,被查封的420.9㎡房屋是我父亲孙长春的,不是我的。
本院查明,2000年6月12日明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据被执行人孙艳军名下的地号为167号的土地使用证,对该地块进行了审批,被执行人孙艳军取得了用乔秀兰、李维业、张德文以及孙长春的住宅翻扩建420.9㎡原清香阁营业用房的准扩建批件。翻扩建后的原清香阁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只能证明被执行标的420.9㎡原清香阁火锅城是其翻扩建的,最终未向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房屋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被执行人孙艳军的名字,规划许可批件上登记的也是被执行人孙艳军的名字;所以案外异议人孙长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孙长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立武
审判员 张轶峰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