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红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因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红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红伟及其辩护人陆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纪红伟向何xx谎称自己有470垧草原要出售,并向何xx出具由纪红伟与刘xx(在逃)冒充刘xx制做买方为纪红伟卖方为刘xx的假草原承包协议书,经刘xx向何xx证实后,纪红伟将不存在的草原470垧卖给何xx,骗取何xx人民币640+000.00元,纪红伟骗取何xx640+000.00元后一周左右,纪红伟怕何xx发现被骗,又用100+000.00元从何xx手中租回草原一年。纪红伟将骗得到的其余人民币540+000.00元全部挥霍。

被告人纪红伟于2014年1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其辩解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是刘xx让其说的,但对其制作假合同虚构有470垧的草原以640+000.00元卖给何xx表示无异议,但给付草原款时何xx只给了人民币++++100+000.00元,其余540+000.00元以后给,但一直未给付。

被告人纪红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红伟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诈骗数额有异议,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人有酌情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红伟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害人何xx谎称自己有470垧草原要出租,并向何xx出具由纪红伟与刘xx(在逃)冒充刘xx制做买方为纪红伟卖方为刘xx的假草原承包协议书,纪红伟将不存在的草原470垧卖给何xx,同时重新签订草原承包协议书,骗取何xx人民币640+000.00元。纪红伟骗取何xx640+000.00元后一周左右,纪红伟怕何xx发现被骗,又用100+000.00元从何xx手中租回草原一年。被告人纪红伟将骗得的其余540+000.00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纪红伟于2014年1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纪红伟的供述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找到何xx,同他说我在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有470垧草原(有十年使用权),想把草原以8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何xx给我回价640+000.00元钱,说我同意就找他。2011年12月31日,我打电话给何xx,说同意把草原卖给他,何xx就到通达镇内找的我,我领着他到引嫩河旁,我同他说引嫩河东面的草原就是我的。何xx提出要看草原的原始合同,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假草原原始协议给了他,他看后又要找协议上的原始卖主刘xx,我就给刘xx打电话,让他在通达镇兴华村公路路口假扮刘xx跟何xx见面,我和何xx一起到了兴华村路口,何xx问了刘xx名字,刘xx说他叫刘xx,何xx又问他有多少草原、位置在哪?刘xx说他有470垧草原,位置在西至引嫩河,南至大道,北至增产段,东至大红房子。何xx问他把草原卖给了谁,刘xx说上午把草原卖给了纪红伟,何xx还要看身份证,刘xx说没带身份证,何xx就相信了。之后何xx和我回到我在明水县xxxx休闲会馆开的房间里签了草原承包协议,何xx当场给的我640+000.00元现金。过了几天,我怕何xx发现我在骗他,就找到他说要把草原租回来,每年租金十万元钱,租金一年一付。何xx也同意了,我当时给了何xx100+000.00元钱,算是我2012年租草原的租金(口头协议,没有字据)。该供述证实其与刘xx(在逃)诈骗何xx的犯罪事实过程。2、被害人何xx的陈述称: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纪红伟和我见面时,说他在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有470垧草原还有十年使用权,想把草原卖给我,要价是+++810+000.00元。我和纪红伟谈了一会之后,给纪红伟出价640+000.00元,纪红伟当时不同意,我就对他说这个价你要是卖就再找我。2011年12月31日中午,纪红伟给我打来电话,说是同意将草原以人民币640+0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我俩约好后,我开车到通达镇街内同纪红伟会面,纪红伟领我到引嫩河旁看的草原,我让纪红伟给我拿原始合同,纪红伟将原始承包合同交给我,我看卖给纪红伟草原的卖主叫刘xx,我就让纪红伟把刘xx叫来,纪红伟打的电话找的刘xx,之后叫我一起往回走去找刘xx,在走到通达镇兴华村路口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赶到路口,纪红伟说这个人就是刘xx,我就过去问这个人叫什么,那个人说自己叫刘xx,我问他有多少草原,他说有470垧草原,我问他草原在什么位置,他说草原西至引嫩河,南至大道,北至增产段,东至大红房子。我又问他草原卖给谁了,他回答说草原卖给纪红伟了,我问他草原是什么时候卖给纪红伟的,他说是当天上午卖给纪红伟的,我要他出示身份证,他说身份证没有带在身上。之后我和纪红伟回到明水县街内,在xxxx休闲会馆纪红伟开的房间内,我俩签的草原承包协议,我当场交付给纪红伟人民币640+000.00元现金。大约过了一周时间,纪红伟又找到我,说是他想租卖给我的草原,年租金100+000.00元钱,租金一年一付,我同意了,纪红伟就给了我100+000.00元钱,说是租草原第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到了2013年,纪红伟也一直没有找我,我想纪红伟今年是不能租草原了,就在2013年冬季的一天到我买的草原那去看看,到那一看草原里有人在收草,我过去一打听,原来这片草原另有主人,草原根本不是纪红伟的,之后我去找纪红伟,找不到他,打他的手机也没人接听。我知道我被纪红伟骗了,就来报案了。该陈述证实纪红伟通过假草原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何xx人民币++++64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何xx于2011年12月(26日或27日)向我借的钱,当时何xx给我打电话,说他急需用钱购买草原,我当天就开车到明水县给何xx送了人民币125+000.00元现金。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何xx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我借的钱,当时何xx给我打电话,说他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我答应他之后,当天何xx就到我家取走了人民币250+000.00元现金。借款之后半个月左右,何xx到我家还给了我人民币100+000.00元钱,到现在何xx还欠我人民币150+000.00元。5、证人刘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何xx于2011年12月末,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从刘xx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当时说他要从纪红伟处购买草原。证言证实纪红伟诈骗一案刘xx没有参与审讯,没有对纪红伟说过有关案件的事并且押解回到明水县就按照程序申请回避了。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通达镇勤劳村草原共有一百三十五垧;7、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其承包通达镇集体村的200垧草原(3000亩),承包期是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8、证人刁xx的证言,证实其承包通达镇集体村的150垧草原(2250亩),承包期是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9、明水县通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达镇集体村的草原承包情况。10、辨认照片,证实7号照片系刘xx。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红伟于2014年1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12、草原承包协议书(第一份),证实被告人纪红伟与刘xx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情况。13、草原承包协议书(第二份),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纪红伟在通达镇勤劳村470垧草原以人民币64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xx,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钱款一次性付清。1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协议书上的“纪红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纪红伟本人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15、被告人纪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曾以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为签订买卖协议做准备。16、明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刘xx未到案的事实。17、被告人纪红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纪红伟的自然情况。18、明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协议书复印件原本在何xx处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用虚假合同诈骗一事予以供认,但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认的得款人民币640+000.00元予以否认,只承认得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其余540+000.00元以后给。因被告人纪红伟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又与其原始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共同印证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发生的过程、细节相互吻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人纪红伟诈骗人民币640+000.00元既遂,其中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应认定被告人纪红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红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纪红伟退赔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利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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