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40许,在明水县中医院附近,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与王学驾驶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王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后,证实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9.73/100ml,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40许,在明水县中医院附近,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华林牌二轮摩托车与王学驾驶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王某某进行乙醇定量检验后,证实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9.73/100ml,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陈述笔录二份;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3、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5、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证人张XX的证言;7、证人王X证言;8、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9、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一份;11、协议书一份;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1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一份;14、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15、证明二份;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17、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成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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