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个体。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向阳新城xx号商服的“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燃放烟花不慎将路过的被害人胡xx右眼睛崩伤。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胡xx伤情为重伤二级。
张xx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xx实施的犯罪手段不残忍,系疏忽大意的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燃放烟花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显不同;二、被告人在案发以后能够积极予以施救;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被害人亲属报警时也未脱离现场,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被告人到案情况,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庭前经双方调解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95+000+00元,共计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310+000+00元;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向阳新城xx号商服自家开的“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燃放烟花,被告人张xx将烟花盒放在其家食杂店台阶下面,因为台阶下面有斜坡,烟花盒没有放稳,致使烟花四处往外喷射烟花,不慎将路过的被害人胡xx右眼睛崩伤。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胡xx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张xx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二、被害人胡xx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晚上和朋友陈xx、徐xx去神泉广场的路上,路过“xx粮油综合超市”门口,被其家燃放的烟花打在右眼上,将眼睛崩伤的事实;三、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张xx在明水县南二道街xx超市购买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烟花倒地将被害人崩伤的事实;四、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傍晚看见张xx放烟花,将一个女孩的眼睛崩伤的事实;五、证人徐xx、陈xx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被害人的朋友,案发时二人在场,看见被害人的眼睛是被xx粮油综合超市的人放烟花崩坏的事实;六、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胡xx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张xx到案接受调查,张xx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八、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xx所放烟花照片一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该烟花名称为宝马奔腾牌,长8cm宽12cm,计49响;九、被告人张xx有逮捕必要性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有逮捕的必要;十、被告人张xx、被害人胡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十一,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由于自己在燃放烟花时疏忽大意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二、四、五条客观有理,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第三项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