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明法行初第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工人,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姜某某因被告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按照企业职工退休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按企业职工退休标准为原告办理退休。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在兰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名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多年来和用人单位已经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长达29年之久,用人单位以实际劳动者交付了养老统筹资金,但被告至今不给实际劳动者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不作为,未保护实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企业职工退休标准为原告办理退休。
被告辩称:原告姜某某请求按照正式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退休一事,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内容,姜某某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我们已明确告诉了她,但她拒绝办理。况且原告没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档案材料,不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不能享受企业正式职工的退休待遇。另外,决定原告是否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决定权并不在于我局,而是我局报到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他们决定。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姜某某告我局侵犯人权不作为不成立。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曾于2014年11月23日前、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事宜。
证据一、2015年1月4日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处(2015)1号《关于信访人陈某某、王继录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证据二、2014年12月8日兰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三、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的《退休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申请办理退休。
经质证,以上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开庭时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供了不作为的依据。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52号文件)。原告认为,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法律我不适用52号文件,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四、兰西县第三建筑公司在岗临时工登记表一份;
证据五、第三建筑公司一九八四年在岗季节工登记册一份;
证据六、兰西县第三建筑公司一九八四年职工花名册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一九八四年即开始在兰西县第三建筑公司工作。
证据七、巨盛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姜某某在我公司劳动期间的情况说明》,此证据证明原告自一九八0年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一九九六年拒绝缴纳个人劳动保险费,近几年要求补交且要求按企业实际劳动者退休。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是否正确及真伪,暂不能确定。
原告另向本院说明了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即:
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七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0774号内参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休申请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了原告曾经的工作,被告虽不能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具体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意图说明原告在法律上及国家政策上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一九八0年即在兰西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名:兰西县巨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至今,为季节工。按国家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向被告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按企业正式职工标准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标准的规定,未予办理,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按其要求行政作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行政作为,又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按被告所述,原告的要求是否实现,决定权并不是我局,只是经我局研究后上报到绥化市局,由绥化市局决定。那么,原告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认定权并不在于被告,被告只是初步审查,属程序范畴,实体决定并不在被告。既然被告不能提供不作为的法律依据就应作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上报有关决定机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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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