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初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殿信,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
被告刘长江,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国,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显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殿信与被告刘长江、中国刘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孙晓艳、被告刘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殿信诉称,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刘长江驾驶车辆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4KM+900M时,避让行人原告孙殿信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第三被告投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列损失,在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140000.00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长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全责没有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被告是受雇的驾驶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给付。
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超过交强险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孙殿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刘长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刘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哈医大四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过程。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右腮骨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鼻泪管离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实质脏器破裂、脾、左肾摘除。
证据三,药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药费支出共计120387.98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后续治疗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6腹部损伤致b)之规定属8级伤残;左侧肾切除根据4.8.6腹部损伤致c)一侧肾切除之规定属8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5个月。(五)误工损失日180日。
证据五,明水县恒利货运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孙殿信从2012年起到2014年12月14日在恒利货运中心打工,每月3000.00元工资。
证据六,交通费收据3张及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0.00元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某某,原告雇证人出租车去绥化鉴定、去大庆作智力检测,去哈市出院接回明水,及去哈市做头部检查。
证据七,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按居民服务业要求护理费的事实。
证据八,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及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殿信与孙玉香系夫妻关系,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十,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智力情况。
证据十一,黑龙江锦荣成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土地使用证及房契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殿信居住在明水县明水镇育新社区六委。
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为330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刘长江及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药费非正规票据266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67岁,已到退休年龄,无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赔付12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一人农村标准赔付,一人城镇标准赔付,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正式票据的医药费是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出院后脾与左肾摘除后恢复性的治疗,属于合理支出;交通费5000元是原告用车的实际情况,已经客观实际发生。原告在恒利货运中心打工,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平时发放工资以现金支付。护理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给付。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及抄件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的具体数额不充分,但能够证实原告从事行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抄件2份,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被告刘长江驾驶车辆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4KM+900M时,避让行人原告孙殿信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哈市医大四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药费120387.9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后续治疗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6腹部损伤致b)之规定属8级伤残;左侧肾切除根据4.8.6腹部损伤致c)一侧肾切除之规定属8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5个月。(五)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120387.98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3051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71.13元、营养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长江驾驶的黑AH5730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殿信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长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江驾驶的黑AH5730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殿信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每年38346元计算为18900.00元,但以原告请求的18000.00元支持给付,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年49320元的的标准计算,原告孙殿信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20387.9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3051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71.13元、营养费7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脾破裂摘除、左肾摘除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100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556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药费80000.00元原告孙殿信应予返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黑AH5730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殿信各项损失285569.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孙殿信返还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00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公司向被告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上述一、二项相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殿信人民币205569.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承担,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平安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