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五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或出外打工,并且不告诉原告联系方式,导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一直到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将被告接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共同去大连打工,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回明水,2013年农历12月,被告将孩子从原告父母家接走,一直没有音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给孩子抚养费每月500.00元。3、家庭财产由法院处理。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婚后原告家里一直逼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打工回来后一直自己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在幼儿园大班上学,被告现在与其姐姐在明水县开了一家小兰超市,有稳定的收入,能给孩子很好的生活和教育,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母亲付清霞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付清霞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在被告回娘家期间、去大连外出打工期间由付清霞照顾原、被告的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付清霞愿意帮助照顾孩子。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夫龚永贵于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龚江宁由其父亲龚永贵抚养,被告用自己的口粮田留给龚江宁作为抚养费。

证据二,被告姐姐曹秀娟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曹秀娟的小兰超市打工,每月工资3000.00元,原、被告的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前夫龚永贵于2007年9月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龚江宁由其父亲龚永贵抚养,被告用自己的口粮田留给龚江宁作为抚养费。2009年4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某,现五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被告曹某某带着女儿胡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3、家庭财产由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胡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 静

审判员 刘万才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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