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商初字第3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德权,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刘春光(曾用名刘山),男,1990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明水县育林乡爱林村九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德权与被告刘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权诉称,被告刘春光所有的汽车在原告刘德权处加油,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春光给原告出具一张26+682.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德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春光为原告刘德权出具的欠据,内容为:刘山欠刘德权加油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贰元整,¥+26+682.00元,欠款人刘山。
证据二、证人马某某证言材料,内容为:马某某多次陪同原告刘德权去找被告刘山催要欠款,刘山于2014年9月失去联系,不知去向。证明人马某某。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内容为:王某某经手给刘山送柴油,于2013年11月份结账,刘山给出具贰万陆仟多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刘未还,2014年9月份以后联系不上刘山。证明人王某某。
被告刘春光未出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光所有的汽车在原告刘德权处加油,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春光给原告出具一张++++++26+682.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光给付原告刘德权欠款
26+6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67.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刘春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孙++立++武
代理审判员  金少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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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