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商初字第5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该行清收部职员。
被告周凤臣,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李淑霞,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郑春江,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周双艳,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姜马占文,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周凤荣,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凤臣、李淑霞、郑春江、周双艳、马占文、周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臣、李淑霞、郑春江、周双艳、马占文、周凤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凤臣与李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江与周双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占文与周凤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凤臣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凤臣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郑春江、马占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周凤臣。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周凤臣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周凤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38.73元,利息7+807.34元,本息合计36+946.0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凤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94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郑春江、马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
证据四,放款存折移交记录表。
被告周凤臣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李淑霞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郑春江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周双艳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马占文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周凤荣未出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凤臣与李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江与周双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占文与周凤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凤臣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凤臣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郑春江、马占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周凤臣。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周凤臣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周凤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38.73元,利息7+807.34元,本息合计36+946.0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凤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94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郑春江、马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凤臣、李淑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春江、马占文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凤臣、李淑霞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9+138.73元,利息7+807.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36+946.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郑春江、周双艳、马占文、周凤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被告周凤臣、李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孙++立++武
代理审判员  金少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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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