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商初字第4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该行清收部主任。
被告刘天武,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于秀玲,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林宝昌,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于海生,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天武、于秀玲、林宝昌、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武、于秀玲、林宝昌、于海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天武与被告于秀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天武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天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刘天武、林宝昌、于海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天武。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刘天武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天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49.15元,本息合计61+949.1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天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94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林宝昌、于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
证据四,放款存折移交记录表。
被告刘天武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于秀玲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林宝昌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于海生未出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武与被告于秀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天武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天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刘天武、林宝昌、于海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天武。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刘天武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天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49.15元,本息合计61+949.1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天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94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林宝昌、于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天武、于秀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宝昌、于海生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武、于秀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49.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本息合计+++++61+949.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林宝昌、于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7.00元由被告刘天武、于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孙++立++武
代理审判员  金少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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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