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梁丰雪,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喜文,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牛宝昌,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牛喜文父亲)
原告梁丰雪诉被告牛喜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丰雪、被告法定代理人牛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丰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18日晚7时许被告牛喜文在通泉乡红光村齐义彬家院内因钱财的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鼻子处打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584.00元。有关经明水县通泉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4.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家孩子牛喜文精神方面有疾病,原告总拽着他耍钱,用扑克的方式玩捷克,我曾经告诉他很多次了,别和孩子玩,但原告不听。2015年6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孩子回家说输了30.00元,我把孩子骂了,晚饭后我孩子就去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还用语言刺激孩子,我孩子就把他打了,当时并没有打多重,到我家门口时躺在我家门口了,还管别人要烟,后来就被送到医院去了。第二天我们去医院看他,他管我们要10+000.00元,我们去医院问了,他就花了95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六张,计:2+542.29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明水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卷宗一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为未成年人,2015年6月18日下午,原、被告玩捷克,被告输给原告30.00元。晚7时许被告在通泉乡红光村齐义彬家院内因索要输掉的30.00元钱,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至被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伤后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542.29元。经明水县通泉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4.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喜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原告梁丰雪的人身健康,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丰雪与被告牛喜文作为同村人,理应知晓被告为未成年人,且被告父亲牛宝昌已多次告诉原告关于被告牛喜文有精神疾病,不要与之玩儿。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与被告从事玩扑克的赢利行为,并且被告向其索要输掉的30.00元钱时,有意用语言刺激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出手将其打伤,所以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被打伤后,并未妥善处理,息事宁人,而是在没有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42.00元,无疑扩大了损失,对此原告亦应予负主要责任。被告监护人牛宝昌明知被告患有疾病,又时常与原告赌博,未很好履行监护责任,对此案的发生亦应予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含车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认定原告梁丰雪此次伤害所花费医疗费2+542.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天×4天),两项共计2+742.29元。此款被告代理人牛宝昌承担40%,即人民币1+096.92元;原告自负60%,即人民币1+645.3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监护人承担20.00元,原告自负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 彦 夫
人民陪审员 柳 松 茂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