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满期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名男孩李文阳(现12岁)。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杨某某2009年7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枚,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李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通泉乡红卫村十二队38号。
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证据三,户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明水县通泉乡富民村户口管理站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分居五年多,妻子杨某某出走多年,联系不上,现申请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时出示调查吴兆春(通泉乡红卫村村长)、庞淑艳(杨某某的母亲)、杨丹(杨某某的妹妹)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的,现一直无音信,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出综合分析,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份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文阳(现12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杨某某2009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信任,作为被告不应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文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孩子长期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文阳(现12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 彦 夫
审 判 员 梁 永 泉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