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刘传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薄天龙(曾用名薄大龙),男,1984年出生。
原告刘传有诉被告薄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天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有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薄天龙在我处购买绵羊30只,约定每只2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薄天龙说没有钱,我们约定当年的十月末给付40+000.00元、次年农历正月给付20000.00元。当时薄天龙给我写了《欠条》一枚。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只是我与袁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16只育肥羊,抵顶了9600.00元的欠款,余款50400.00元我多次索要无效,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被告薄天龙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刘传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薄天龙为原告刘传有出具《欠条》一枚,标明购买绵羊30只,欠款总计六万元整,并注明还款时间为“到秋给四万++过了年不出征(正)月给完”,签名为“薄大龙”。
证据二、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袁某某在被告处购买育肥羊16只,货款9600.00元经被告同意交给了本案原告,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欠款96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日,被告薄天龙在原告处赊购绵羊30只,每只2000.00元,共计货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的十月末给付40000.00元、次年农历正月给付2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原告与拜泉县中兴镇的袁某某在被告处购买16只育肥羊,货款9600.00元抵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9600.00元,余款504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有证人袁某某当庭作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传有所欠货款50400.00元。
如被告薄天龙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60.00元,保全费524.00元由被告薄天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长 久
审 判 员 肇 彦 夫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