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国义,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医生,住明水县。
被告明水县中宇兴农牧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苍艳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连富,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国义诉被告明水县中宇兴农牧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兴公司)、张连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被告明水县中宇兴农牧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苍艳生、被告张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义诉称,我系明水镇勤俭村村医,2015年1月5日应被告中宇兴公司打更人员张连富电话要求,于晚6时许驾驶牌照为“黑M56194”号二轮摩托车去该公司为其点滴,当行驶到距被告中宇兴公司场外50米左右时,撞在了被告中宇兴公司横架设在路上的铁栏杆上,经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口唇外伤、三个门牙折断”。经明水县康泽社区卫生所、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兴公司在其厂区外私自设立栏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照明设备、反光标示,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中宇兴公司应负责任,被告张连富系受益者,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宇兴公司辩称,原告是否撞在铁栏杆上我们不知道,只是听说,他带着村长向我们要钱,我们没给。况且栏杆是设在我们院内,已经设五年了,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设在了村道上,而是设在我们自家的院内,进我们猪场不是随便进的,是要消毒的。且原告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还喝了酒,撞在栏杆上也没有人能够证实。所以我们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张连富辩称,我负什么责任我不明白,听法院的吧。
原告刘国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战某某、庞某某证言,二人均证明2015年4月份同勤俭村村长一起到中宇兴公司铁栏杆处取到摩托车碎片。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撞栏杆后的伤情。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
证据四,明水县康泽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交款票据各6张。
证据五,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
以上证据四、五证明了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费用。
被告中宇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
证据二,证人刘某乙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到被告中宇兴公司前,曾喝酒。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肇事地点进行了实地勘察,结论为:被告中宇兴公司所设铁栏杆位于其院内,距更夫房屋及厂房约50米,此院落未设置院门。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中宇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认为,一月份肇事,四月份到现场取证,且没有我们在场,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至五,不知道。
被告张连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国义对原告中宇兴公司所提证言认为是假证,并有张某某、李春艳法院调查笔录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宇兴公司无反驳证据,且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连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宇兴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属假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明水镇勤俭村村医,2015年1月5日应被告中宇兴公司打更人员本案被告张连富电话要求,于当日晚6时许驾驶牌照为“黑M56194”号二轮摩托车去该公司为被告张连富点滴,当行驶到被告中宇兴公司院内距被告张连富所住房屋50米左右,撞在了被告中宇兴公司横架设在院内路上的铁栏杆上。经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口唇外伤、三个门牙折断”。原告在明水县康泽社区卫生所、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兴公司私自设立栏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照明设备、反光标示,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中宇兴公司应负责任,被告张连富系受益者,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医药费4+230.00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4+0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计20+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宇兴公司在没有设置院门的厂院道路上设置栏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照明设备、反光标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国义晚间驾驶摩托车行驶,对道路设施瞭望不利,且不佩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连富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国义要求赔偿医药费本院应予支持,赔偿误工费4+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为人民币1+500.00元,损失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国义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230.00元,误工
费1+500.00元,共计5+730.00元,此款由原告刘国义承
担40%,即2+292.00元,被告中宇兴公司承担60%,即3+4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中宇兴公司承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刘国义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柳 松 茂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