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周立山,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荣,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周立山诉被告李继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李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山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从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烘干塔及配套设备一套。2013年11月份,我与被告之子曲道龙协商,曲道龙同意将其拥有的土地无偿的提供给原告使用后,厂方将烘干塔安装在了曲道龙家的院内,安装完毕后没有使用。曲道龙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将烘干塔拆走,被告李继荣制止,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继荣辩称,我与原告周立山并不相识,他买的烘干塔我不知道,安在我家的是我的烘干塔。几十万的设备怎么能安装在别人的家里。况且我根本不认识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原告与厂家签的买卖合同。
证据二,厂家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枚。证明原告支付了购买烘干塔款。
证据三—五,三份分别由曲道龙和李继荣、曲道龙、曲道龙和谷丽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曲道龙及被告欠原告款。
证据六,原告向厂家汇款100+000.00元汇款凭证。
除提供以上证据外,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曲道龙协商在被告家安装烘干塔,且被告知道此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明细单。证明自己汇款购买烘干塔。
证据二,从厂家运烘干塔到被告家的运输合同及付运费收据。
证据三,安装烘干塔雇吊车支付7+000.00元票据一张。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得了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安装的厂长由海东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在该厂购买了烘干塔。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原告买的烘干塔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说的我们欠他的钱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他。所以他说我家的烘干塔是他的这不对。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认为:被告提出的各种付款凭证都对,但那是代我做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告周立山与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粮食烘干设备一套,价格为750+000.00元,此款中的650+000.00元经被告企业账户,陆续汇至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余100+000.00元由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给付。2014年9月23日,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发货票一枚。2013年11月28日,此烘干设备运至明水县双兴乡黑土老窖酿酒厂即被告李继荣企业,由被告支付33+000.00元运费,由被告李继荣组织安装,包括吊车费7+000.00元在内的一切附属设施的费用均由被告李继荣支付,且被告李继荣建造粮食储备房屋400余平方米。此套设备安装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2014年夏季,被告之子曲道龙出走后,原告以烘干设备所有权为自己的为由,欲将设备搬迁,受到被告的阻拦。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将烘干设备返还自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烘干设备虽然由原告周立山签约购买,设备总价款750+000.00元原告只亲自交付100+000.00元,另650+000.00元则由被告交付,设备运输、安装的附属材料等费用,均由被告出具,且设备正常使用的场地由被告提供、粮食存储的房屋亦由被告出资建造。原告提供曲道龙、李继荣、谷丽红的欠据,只能说明原告与曲道龙、李继荣、谷丽红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企业付烘干塔款是代原告所付证据不足。所以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烘干塔及配套设备所有权为其独立拥有,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立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立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