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贷款楼一座,应共同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她说的那么多缺点。我同意离婚。另外,我们结婚时,我给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买贷款楼我拿出80+000.00元,另外,我在我哥哥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还房贷、给原告买衣服及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原欠其母亲债务;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出资购买贷款房付款60+850.00元,欠被告哥哥20+000.00元债务。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70+000.00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夏某某与刘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准许。关于婚后购买贷款楼、及给付彩礼款等问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实际使用需要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财产购买的贷款楼一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哥哥20+0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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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