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3月8日出生。

被告隋某某,男,1955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隋国明(现35岁),长女隋丽君(现26岁)。婚后一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滋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虽然原告一再迁就忍让,但被告仍恶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隋某某辩称,房子是以前我省吃俭用盖了两间房,后来我得了脑囊虫这病治不好,所以我就把钱交给她管着,可是她从没给家里买过什么,而且她总是小病大看,我的病至今没好也没舍得花太多钱治,就只是维持着。这些年干活的钱也都交给她了,儿女结婚的礼钱也都是她收着,我管她要点钱都不给我,她把钱花了也说不出理由,这十多年给我造成精神和经济的损失怎么办,现在她要求离婚来分房子,离婚可以,分房子不行。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名子女的年龄、家庭关系。

证据三,明水县明水镇美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全家四口人分得口粮田16亩,每人分得4亩。

证据四,明水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于197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隋国明(现35岁),长女隋丽君(现26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座落于明水镇美丽村六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得口粮田16亩,家庭成员:隋某某、李某某、隋国明、隋丽君每人分得4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明水镇美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彼此之间互不关心,缺少了夫妻之间应有的体贴、关怀、相扶相持,此可作为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原、被告并不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常因家庭生活中的钱财收入及支出发生争吵,已失去了夫妻间应有的相濡以沫,且已分居生活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必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座

落于明水镇美丽村六队),东侧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西侧一间归被告隋某某所有,房屋走廊共享。

三、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四口人共分得口粮田16亩,每人分得4亩,原告李某某分得的4亩口粮田归原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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