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团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荣、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秀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子义、被告徐洪宝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装卸工,每日工资为15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所有的一台北京牌黑mb0654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整洁村坏了,被告指派原告去修车,+23日,原告将车修好后,由冯辉驾驶该车,原告坐在车内,在返回明水途中,车辆行驶至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十一队村道t型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兴财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时,王兴财驾驶的车辆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盆骨骨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被告将车辆从交警队提出后,停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住院治疗63天原告伤情未愈,现正在治疗之中,并且原告还需要二次治疗等费用,因就双方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4+443.54元;2、继续治疗费:35+000.00元;3、误工费:2+7+000.00元(180天×150.00元/天);4、护理费:38+205.00元(63天×2人×135.00元/天+57天×135.00元/天+40天×2人×135.00元/天+20天×135.0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元(14162.00元/年×2年×20%÷2人);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9、交通费7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共计196+618.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我们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他收拾秋没给我家干活,我家车坏到拜泉县丰产乡那,我就是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帮着修车,当天到那就用我家车把坏了的车拉回来了,原告就跟着车回来了,第二天还得去那修,他说第二天不去了,我跟原告说帮着修好了得了,他说行,然后就发生了这次的交通事故,然后我们就给原告送到了医院,这次事故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喝酒了,车中其他人员都有意识做自我防护,他因为喝酒没有自我防护意识,而且这次事故的造成不光是我们一家的责任,还有两家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乘坐冯辉驾驶的车辆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冯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14+443.54元。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
证据四,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
证据五,明水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张700.00元。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李子义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如行腰椎手术可延长2个月治疗期限。2、如行第一腰椎骨折手术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35+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i)九级14)及4.4等级划分之规定属9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如行第一腰椎骨折手术,术后需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3个月。6、依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文件4.2.2单纯骨折损失工作日换算表4.2.2.49腰椎压缩性骨折损失工作日180日。
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900.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做出综合分析如下:证据一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二、三、四、五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及病情诊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装卸工,每日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所有的一台北京牌黑mb0654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整洁村坏了,被告指派原告去修车,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车修好后,由冯辉驾驶该车,原告坐在车内,在返回明水途中,车辆行驶至依明线与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十一队村道t型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兴财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时,王兴财驾驶的车辆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盆骨骨裂”,共住院治疗63天原告伤情未愈,现正在治疗之中,并且原告还需要二次治疗等费用,但原告要求就此进行诉讼,故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洪宝赔偿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4+443.54元;2、继续治疗费35+000.00元;3、误工费27+000.00元(180天×150.00元/天);4、护理费38+205.00元(63天×2人×135.00元/天+57天×135.00元/天+40天×2人×135.00元/天+20天×135.0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00元(14162.00元/年×3年×20%÷2人);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9、交通费7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1+034.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拜泉县丰产乡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在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方不止被告一家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14+443.54元、继续治疗费35+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护理费31+696.00元(63天×2人×112.00元/天+57天×112.00元/天+40天×2人×112.00元/天+20天×112.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00元(14162.00元/年×3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9+525.5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179+525.54元。此款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00元由被告徐洪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瑶